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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地位及学生的社会地位

来源:河南普通话报名 时间:[2024-05-16]


 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地位

   

   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一切行为,能否接受教育,以及接受教育的程度,都要受到他自己意识的支配。教师的主导作用就在于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在教师的主导作用下,教育的影响以客观的形式作用于受教育者。受教育者以其主动活动接受教育的影响,他们不断地将客观形式的外部影响化为主观形式的认识、情感、动机、态度等。

   

   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学生权利的问题。由于学生是尚未成熟的青少年儿童,他们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经常被忽视,他们经常处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还有许多成人出于“为了孩子、关心孩子”的目的,而把自己的价值观念、主观愿望强加给学生,并不研究和重视学生自身的需要。这正是对青少年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尚缺乏正确认识的表现。

   

   1.青少年是权利的主体

   

   从一般意义上讲,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是国家的希望;从法制的角度讲,青少年是独立的社会个体,他们不仅享受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权利,而且受到社会的特别保护。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精神,便是维护青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2.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

   

   青少年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权利。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青少年儿童合法权利有以下几方面。

   

   (1)生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具体规定:父母或其他蓝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2)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3)受尊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4)安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对一些教师、家长而言,尊重儿童的权利只是挂在口头上的一句口号,在日常生活和教学常规活动中缺乏尊重儿童的意识。教师讽刺和挖苦学生,轻易给学生的品行作判断性的评价等屡见不鲜。而家庭教育中以经验和成人文化霸权为特点的养育方式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不尊重儿童的隐私权。依法施教是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教育现代化就是要打破教育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无法教育,把教育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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